小敏居住在高雄,與前夫離婚後,約定好由居住在台北的前夫擔任未成年子女瑞瑞的主要照顧者,但小敏每個月仍有兩次上台北看瑞瑞,或將瑞瑞接回高雄同住一晚的會面交往權利,兩人並有法院作成的調解筆錄作為依據。如此的會面交往方式持續了一年,但在瑞瑞上小學後,前夫竟開始以瑞瑞忙於課業為由,拒絕小敏的探視,不論小敏如何苦苦哀求前夫,都會慘遭閉門羹的對待,甚至遭前夫威脅若不將每個月扶養費提高至三萬,就再也不讓小敏看小孩,長達一年,小敏心寒至極,思念孩子之際,又該如何處理⋯⋯
Ø 家事事件法第186條:「依本法作成之調解、和解及本案裁判,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為強制執行名義;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並得請求行政機關、社會福利機構協助執行。」
Ø 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為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拘提、管收之或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
不論夫妻離婚時,是在法院達成調解,或最終由法院作出判決,只要當中內容載有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方式,該份調解筆錄或是法院判決,都能作為強制執行的名義!
本案例中,小敏的前夫作為債務人,應負有協助債權人小敏與瑞瑞會面交往的義務,倘若前夫三番兩次地違反約定好的會面交往方式,小敏得蒐集前夫不予理會、惡意阻撓的對話紀錄、通訊紀錄,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此時法院即會快速作成執行命令,要求前夫(即債務人)在一定期間內,依照調解筆錄所載方式、時間,協助小敏(即債權人)與瑞瑞進行會面交往,否則將對前夫施以一定的處罰。透過此種方式,不僅能對前夫施加一定程度地壓力,更能讓小敏快速見到心心念念的孩子!
再者,父母子女親情乃屬天性,其相互間之會面交往係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係父母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自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在未成年子女處於身心、人格發展的重要期間,父母雙方應盡力讓未成年子女的童年獲得健全的照護,不應該刻意阻撓他方,使他方缺席未成年子女的成長過程,否則實非友善父母,更不符合未成年子女的最大利益。
是以,本案例中前夫百般阻撓小敏與瑞瑞的相處,甚至以金錢威脅小敏,若還被發現有刻意挑撥兩人,導致兩人親情產生疏離之情形,小敏事後亦能向法院提起改定會面交往方案之聲請,要求調整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填補其與未成年子女愈發疏離的感情,然而此種狀況,處理不易,且個案情形不一,仍建議先尋求律師協助,讓律師來為您量身定制最佳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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