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小玲於民國(下同)105年將位於臺北市一樓的房屋出租給小吳,並約定於每月15日前給付房屋租金一萬元,雙方持續於106年、107年、108年有簽訂相同之房屋租賃契約,然於109年後雙方並未再簽訂新的房屋租賃契約,惟小玲同意讓小吳繼續住在該房屋內,且同樣於每月15日前繳納房屋租金一萬元。直至112年1月時,小吳已有五個月未繳納租金,小玲與家人討論後,想要將該房屋收回讓高齡80歲的外婆居住,故小玲於112年6月請小吳一個月內要搬出該房屋,詎料,小吳竟拒絕搬離,也不願給付租金,甚至對於小玲傳送之訊息均已讀不回。
貳、依照我國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第2項規定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另外於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第452條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土地法第100條規定,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一、出租人收回自助或重新建築時。
參、是在本案例中,小玲與小吳之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於108年期限屆滿後,承租人小吳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小玲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雙方之間依照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不定期繼續契約,每月租金約定為一萬元,依照我國法律規定,小玲則需要寄存證信函催告小吳,請小吳儘速給付積欠之租金,如小吳仍未給付租金,小玲始得提起民事訴訟請小吳搬離該房屋,並將房屋還給小玲,而小玲亦可請求小吳給付先前積欠之租金及請求小吳給付其持續住在該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另外關於小玲要將該房屋收回自助,而請小吳搬離該房屋,並返還給小玲,則需要證明小玲在客觀上有收回自助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法院會檢視出租人即小玲收回自助之事由,是否有出於編織藉口等脫法原因,而於本件案例中小玲是因為外婆年事已高,居住於一樓對於外婆行動較為方便,故小玲將該房屋收回自助即有理由及必要,關於民事請求謙讓房屋訴訟涉及高度法律專業,若有像小玲一樣遇到上面相同的問題,建議可以尋求律師處理,以保障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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