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台北市一名為小風男子日前涉嫌販賣二級毒品,警方並於臉書上私訊小風,假裝為買家並跟小風約在中正區某巷子面交,惟小風一到現場隨即遭警方逮捕上銬,嗣後警方將小風帶回警局訊問,小風當下即承認販賣毒品,惟到法院判決時,法官認為警察以違法之方式將小風上銬,且警察於訊問小風時,仍將小風銬上手銬,所以小風產生屈服於警察給予的心理壓力而承認犯罪,該不利於小風自己之自白,應認定沒有證據能力,判決小風無罪。
貳、參照我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誘捕偵查主要分為兩種類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即陷害教唆),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因司法警察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不具有證據能力。」
參、依照我國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及於第156條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符者,得為證據。」,又最高法院判決認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文乃是針對『非任意性自白』(被告雖然坦承犯行,但不是出於自由意志)所為的規範,也就是國家以侵害被告意思決定及意思活動自由的方式而取得被告的自白。因為刑事訴訟的目的,雖然在於發現實體的真實,使國家得以正確的適用刑罰權,並藉以維護社會秩序及安全,但其手段仍應合法、潔淨、公正,以保障人權;尤其犯罪偵查機關採取刑求等不正訊問方法時,其供述內容的虛偽或然性往往甚高,不僅有礙於真實的發現,更往往對受訊問人的基本權利造成莫大的傷害。在此意義下,只要國家機關施用不正的方法,致被告的身體、精神產生壓迫、恐懼狀態延伸至訊問當時,如被告因此不能為自由陳述時,因為已侵害被告意思決定及意思活動的自由,其自白不是出於任意性,即不得採為證據。是以,所謂的非任意性自白,必須該自白是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而且該自白與不正方法之間具有因果關係時,該自白始應加以排除。」
肆、所以在本件案例中,法官認為小風因為警察不當的誘捕,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逮捕後之警詢是處於陌生環境,且以上銬之方式進行訊問,會讓小風精神產生壓迫,進而承認犯罪,又除了上銬以外,如警察有以欺騙之方式誤導小風「其他告已經全說了」,或係向小風說「如果你說了 就可以讓你減刑」等語,一樣符合不正訊問,故警詢時得求律師等專業人士幫助,以免讓自己的權益受損,或是受到不合法之對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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