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民國40年時小李的爺爺李爺買了一筆位於新北市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後小李的爺爺過世,由小李的爸爸和叔叔繼承,小李的爸爸跟小李的叔叔於民國70年在新北市調解委員會做成協議,調解內容為「系爭土地由小李的爸爸繼承,但先記名登記於小李叔叔名下,待日後繼承分割時再將系爭土地過戶於小李爸爸名下」,惟小李的叔叔過過世後,小李叔叔的妻子並未將系爭土地移轉至小李爸爸名下,而將系爭土地賣給建商,爾後小李的爸爸也過世,小李在整理爸爸繼承的資料時,始發覺此事。
貳、依照我國民法第226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又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嗣後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之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即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於起訴前債權人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
參、又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嗣後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之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即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於起訴前債權人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
肆、所以在本件案例中,因為小李叔叔的妻子已經將系爭土地出賣給善意第三人,已不得請求將系爭土地返還,而小李叔叔的妻子明知其丈夫與小李爸爸在新北市調解委員會做成之協議,卻未將系爭土地過戶至小李爸爸名下,竟將系爭土地出賣於建商,並收受高額之土地買賣價金,自屬可歸責於小李叔叔的妻子之給付不能,應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現今小李爸爸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由小李合法繼承,是小李可以向小李叔叔的妻子請求賠償。
伍、最後,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嗣後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即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是小李向小李叔叔的妻子請求賠償即得依照現今市價請求,然而此訴訟狀況涉及高度法律專業,且個案情形不一,建議可以尋求律師處理,以保障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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