別亂開玩笑~謾罵「婊子」、「敗類」」等言論恐涉犯刑事犯罪
案例分享:
台北市某公立大學,其中班上A同學因為C同學與其兄弟B同學分手,C同學於分手後即與另一位D同學交往,竟在其與數位好兄弟所創立的群組中稱C同學為「婊子」及「敗類」,並稱C同學喜歡到處亂搞男人,嗣後C同學得知此事,覺得受到不實指控及污衊,便向檢警方提起告訴。
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散步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及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查本件A同學雖然辯稱C同學並不在群組,而其稱「婊子」及「敗類」也不是指C同學,且是因為當日群組內氣氛不好,其為緩和氣氛以開玩笑幽默口語轉移話題,並沒有侮辱C同學之意,但是所謂「侮辱行為」係指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之立場,受到行為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之評價後,一般人均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在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保障之權衡取捨間,現今社會日常生活中,故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故A同學於群組中稱C同學「婊子」及「敗類」等文字,足以貶損其人格及社會上評價,顯然已超出善意合理評論之範圍,且為一般社會大眾所不能容忍接受,並足使C同學因此受有精神上傷害,A同學之行為顯然構成公然侮辱之犯行。
末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故本件C同學除了提起刑事告訴外,仍得因A同學於群組中稱C同學「婊子」及「敗類」等文字,足以貶損閱覽者對於C同學之社會評價,不法侵害C同學名譽情節重大,致C同學受有精神上損害,造成C同學心理創傷,向A同學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然而此訴訟狀況涉及高度法律專業,且個案情形不一,建議可以尋求律師處理,以保障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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